公告|金車關係企業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第一條 (辦法依據)

金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本公司)為防治、處理性騷擾事件,提供免於性騷擾之工作、服務環境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四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及勞動部頒布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訂定本辦法。本辦法應公開揭示。

 

第二條 (適用對象)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公司員工、派遣勞工、實習生、技術生及求職者等。

本公司係指金車股份有限公司、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伯朗咖啡股份有限公司、聯運股份有限公司、聯進股份有限公司、寶利股份有限公司、寶生股份有限公司、金車噶瑪蘭股份有限公司、金車柏克金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金車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金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

 

第三條 (性騷擾定義)

本辦法所稱性騷擾,包括:

           一、依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劃、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劃、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前條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前條人員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前項第二款與前項第一款所稱之性騷擾者競合時,應優先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第四條 (教育訓練)

本公司應定期舉辦或鼓勵人員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參加者應給予公差登記及經費補助。

 

第五條 (申訴管道)

為利申訴及處理性騷擾事件,本公司相關申訴管道如下:

申訴專線電話:03-9887820#13

申訴專用傳真:03-9870517

申訴專用電子信箱:ikki5417@kingcar.com.tw

受理性騷擾申訴後,將指定專責處理人員或單位協調處理。

 

第六條 (權責單位)

為處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本公司由人事部門擔任權責單位,其應於受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時,組成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並進行調查。

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成員應有二人以上,其成員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應置主任委員一名為會議主席;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調查委員。

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有委員過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半數以上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數相同時取決於主席。

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於進行性騷擾之調查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

 

第七條 (申訴方式)

性騷擾之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

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以書面為申訴者,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 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第八條 (不受理申訴)

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條第四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不受理性騷擾之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如係屬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事件,並應副知主管機關(各縣市政府社會局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第九條 (申訴處理)

性騷擾申訴事件應自接獲申訴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於 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調查結束後,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其決議結果,包括調查結果(性騷擾成立與否)、理由、再申訴之期限及再申訴機關;如係屬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事件,並應副知主管機關(各縣市政府社會局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申訴人及被申訴人如對調查結果或其他決議事項有異議者,得依下列規定提出再申訴或申復:

一、如屬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於前項書面通知到

達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二、如屬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性騷擾:於前項書面通知

到達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方式向人事部門提出申復。

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之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對於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其期間不受本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十條 (調查原則)

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差別待遇。

 

第十一條 (調查迴避)

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命其迴避。

 

第十二條 (調查懲處)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應視情節輕重,對被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如申誡、記過、調職、降職...等,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性騷擾申訴經證明有誣告之事實者,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

 

第十三條 (回復名譽)

受僱人、公司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被害人若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九條第二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受僱人、公司負責人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第十四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經核定公布後實施,修訂時亦同;本辦法第一次修正於民國一Ο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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